青海新闻网讯虽然与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单位一直不能安排岗位,两名大学生决定解除就业协议,并提出了赔偿违约金的要求。法院会支持他们的请求吗?4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7年6月,保某、冶某从青海大学毕业。毕业前,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了《青海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于保某、冶某所学专业不对口。煤业公司为了使他们适应工作,与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人才培训合同书,安排二人培训。但由于技术学院在安排二人学习时,情况发生变化造成培训暂时无法落实。
看到真正就业不知何日才能实现,保某、冶某二人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煤业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为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关于服务期及试用期的期限及收入、相关福利和违约金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协议为意向性初步约定。原告与被告及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三方签订的人才培训合同书,是就业协议书所约定条款的变更,也是履行协议书的前提。由于技术学院的情况发生变化,造成培训暂时无法落实,从而使二原告未被安排就业岗位,对此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责任不在被告。由于技术学院对原告在培训时间上不确定,就业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理由正当,被告也同意予以解除,应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原、被告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二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就业协议,同时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作者:路存福)
(青海新闻网)